《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将于7月1日起实施

作者:秘书处 发布日期:2021-05-21

  [秘书处报]为减少排放污染,2021年5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产品召回由安全召回扩展至排放召回。

  《规定》中第四条明确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视为《规定》中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需依规履行与机动车生产者相同的排放召回义务,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

一、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等信息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二、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相应信息。

 1.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2.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3.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4.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5.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7.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三、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四、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五、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

六、应当对召回计划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七、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八、违反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2.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

 3.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4.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5.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

 6.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